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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获毒品实物,如何认定犯罪——谢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19/1/30 17:44:01 浏览:12483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谢某,从河南某地采购冰毒后,运往沧州贩卖。在高某家交易部分毒品后,回到车上时被抓获,办案人员当场从谢某车上查获冰毒1300克。同时办案人员前往高某家时,高某拒绝开门,并在卫生间冲走交易毒品,办案人员未能查获该部分毒品。后办案人员提取了谢某车上的行车记录仪,其中记载了谢某与高某打电话的过程,二人通话中虽未涉及毒品的交易,但谢某在通话中有一句含混不清的“车上有2000”。据此,用2000克减去查获的1300克,指控谢某贩卖毒品700克、运输毒品1300克。此外,谢某、高某对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一概予以否认,本案也并无毒资支付等证据。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经过深入研究案卷材料以及多次会见谢某,可以基本判定指控谢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指控贩卖700克冰毒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基于此,就决定对运输毒品不再进行过多的辩护,把重点放在贩卖毒品的指控上,谢某本人也同意上述辩护思路。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查获毒品实物的贩卖毒品案件,实践中也是比较常见的。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作为重要证据的毒品未能查获,毒品数量无法查实,在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又无其他证据可佐证的情况下,给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带来困难,如果存疑就不予认定,势必会放纵犯罪分子;如果简单靠常理去推定,可能又会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

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二点明确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来看,在贩卖毒品案件中,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如欲认定毒品数量,一般需要取得被告人的供述;如果未取得被告人供述,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轻易去认定。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掌握的。

具体到本案,谢某、高某对贩卖毒品的指控一概否认,谢某只认可从车上查获的毒品属于自己,高某供述其在卫生间冲洗的是吸毒工具而非毒品。那么指控谢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行车记录仪中所记载的“车上有2000”这一孤证。但我认为仅以此还不能证明谢某与高某之间存在毒品交易及交易的数量。一是,行车记录仪记载内容含混不清,仅凭通话中一句“车上有2000”的字眼,无法直接判定当时车上有2000克冰毒。二是,即便当时车上有2000克冰毒,也不能直接证明谢某将其中700克卖给高某。因为,二人通话后到谢某去高某家,隔了将近两天,中间可发生的情况太多,700克毒品的下落有多种可能。基于此,我认为证明谢某贩卖毒品证据链条是不完整的,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中间还不能排除一些合理怀疑(限于篇幅,不再展开)。

一审法院最终也是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没有认定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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